解锁《民法典》新篇章:如何拟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合同格式条款
发布时间:2024-08-16

 

在互联网领域,面临挑战最为显著的无疑是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众多互联网产品因需向不特定用户提供服务,往往只能选择采用格式条款。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合同效力的纠纷,常见于以一对多模式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业务场景。

《民法典》在继承《合同法》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新的规范与发展。首先,它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需接受双重审查:是否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以及条款内容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其次,它整合了《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即在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应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一、格式条款的合理提示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能充分履行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未能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那么对方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对用户而言,格式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不可协商性,用户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而拒绝则意味着无法享受服务。出于保护弱势方的考虑,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提升格式条款信息在外观和内容上的显著性。

然而,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未具体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如何履行其合理提示义务。在实践中,企业通常采用加黑、加粗、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提示,但司法机关在判断其是否履行了合理提示义务时仍存在分歧。例如,在某电商纠纷案中,尽管电商公司对管辖权条款进行了加粗和标黑处理,并在《服务协议》首页对管辖权约定进行了单独设置,但法院仍认为这种仅以字体加黑或加粗的方式并不构成合理提示。

为避免因提示义务履行不当而引发的电子合同格式条款效力争议,企业在设计产品时应对涉及缔约方重大利益的条款进行筛选,并通过弹框形式单独提示缔约方注意,并要求其通过勾选或点击同意的方式明确表达意愿。

 

二、格式条款的内容效力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为了规避风险,互联网产品往往会对自身责任进行限制,并对缔约方的权利进行界定。常见的格式条款包括要求用户同意以数据电文形式签约、要求用户自行承担账户密码及其他关联信息保管不当的责任等。由于法律并未明确界定“不合理地减轻或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权利”的具体标准,因此实践中裁判机关对格式条款的态度往往取决于其对互联网产品商业模式的理解。

例如,在爱奇艺超前付费点播案中,格式条款中有一条规定“爱奇艺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法院基于对涉案互联网产品服务模式的理解,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地理隔阂,联结了不同群体的需求,支撑起了面向不特定个体的服务模式。作为在互联网时代产生的、满足社会公众多元观影需求的服务型网络平台,基于用户需求、技术发展、商业运营等因素适时调整服务内容、更新服务模式具有其行业必要性和现实合理性,且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为自己保留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属于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随着互联网技术向现实生活的深入渗透和交互,电子合同的应用场景将更加丰富和复杂。可靠的电子合同将为现代商业交易提供重要保障。企业在涉及线上产品时,在享受电子合同带来的高效和便利的同时,也应提前采取防范措施以更好地适应网络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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