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同意,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等法定情形除外;根据第17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等事项。合同中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条款,必须满足告知同意规则,否则相应处理行为不具合法性基础。
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法律规则
个人信息处理条款的合法性来源于告知同意规则与法定例外情形的双重构造,并须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同意规则。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处理个人信息须取得个人同意,或者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等法定情形。根据第14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告知义务与保存期限。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处理者须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告知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等事项,告知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根据第19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合同中"永久保存"等表述不符合该原则。
个人权利条款。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4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根据第45条、第46条,个人有权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合同条款不得排除上述法定权利,并应约定权利行使的响应时限。
单独同意情形。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3条,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接收方相关信息并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根据第25条,公开个人信息须取得单独同意;根据第26条,公共场所图像采集用于公共安全以外目的须取得单独同意;根据第29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单独同意;根据第39条,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应当告知境外接收方相关事项并取得单独同意。
合同条款与隐私政策的衔接。隐私政策作为合同附件或者链接载入合同的,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但点击勾选不当然产生同意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5号(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明确,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且登录界面未提供不同意情况下的替代登录方式的,用户勾选同意属于非自愿同意,不产生同意效力(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8月28日发布指导性案例265号)。
合同内个人信息条款的设计要点
合同内个人信息条款的设计应当围绕明确性、授权边界、违约救济与终止后义务四个方面展开,确保条款可执行、可追责、可核查。
处理目的、方式、范围与期限的明确性。条款应逐项列明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与删除机制,避免使用"与业务相关的一切信息"等概括性表述。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
委托处理与第三方共享的授权。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1条,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处理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并对受托人的处理活动进行监督;未经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根据第23条,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须取得单独同意,接收方只能在原处理目的、方式和个人信息种类范围内处理。电子合同应明确区分委托处理与对外提供,分别设置授权条款。
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合同可约定违规处理个人信息的违约金、赔偿标准与整改义务。
合同终止后的删除与匿名化义务。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处理目的已实现或者不再必要、保存期限届满、个人撤回同意等情形下,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法律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在技术上难以实现的,应当停止除存储和必要安全保护之外的处理。合同终止条款应同步约定数据交接、删除或者匿名化的期限与核验方式。
电子合同场景下的合规操作
电子签约场景下的个人信息合规操作覆盖同意界面设计、同意记录留存与撤回同意机制三个环节,核心是确保同意可验证、可追溯、可撤回。
勾选同意与单独同意的界面设计。同意界面应当对处理目的、方式、范围进行显著告知,避免默认勾选。参照指导性案例265号确立的规则,非必需信息收集未提供替代登录方式的,同意无效。单独同意的界面应与一般同意区分,针对向第三方提供、敏感个人信息处理、跨境提供等事项单独弹窗提示,并同时提供同意与不同意选项。
同意记录留存。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5条,委托处理、向其他处理者提供、公开个人信息等情形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记录处理情况,评估报告至少保存三年。电子签约平台应留存同意时间、同意版本、签署日志与身份认证记录。
撤回同意的机制。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5条,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方式。电子合同应提供随时可访问的同意管理入口,个人撤回同意后,处理者应当停止相应处理并启动删除流程。
典型案例与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5号明确了合同场景下同意的有效要件。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案涉软件在登录界面强制收集用户画像信息且未提供替代登录方式,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同意并非自愿作出,不产生效力,判令停止处理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支出(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5号)。
左某诉爱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雅某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案涉APP个人数据保护章程对出境共享接收主体指示不清,不符合第7条、第17条公开透明与告知规则,点击勾选不产生同意效力,未经同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构成侵权,法院判令删除个人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数据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6月28日二审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2005号案中,以非法获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为内容的《技术服务合同》被认定无效,已收取的服务费不予返还(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法规依据
电子合同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规范依据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关于最小必要原则的规定,第13条关于合法性基础的规定,第14条、第15条关于同意与撤回同意的规定,第17条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第19条关于保存期限的规定,第21条关于委托处理的规定,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9条、第39条关于单独同意的规定,第44条至第46条关于个人权利的规定,第47条关于删除义务的规定,第55条关于影响评估的规定,第69条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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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答: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同意,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等法定情形除外。
答:根据第19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答:根据第23条,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应当告知接收方信息并取得个人单独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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