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签署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方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相关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格式条款存在不合理免责减责、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依法无效。
格式条款的认定与三重规制
认定格式条款应把握两个要件:一是由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二是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电子合同中的用户协议、会员服务协议、平台服务合同等,通常整体或部分构成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此建立了订立、效力、解释三重规制体系,分别对应提示说明义务、无效情形和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规则,目的在于防止格式条款因双方信息和地位不对等而异化为单方规避责任的工具。
第一项规则:提示和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提示义务针对的是免除或减轻拟定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合理方式包括以加粗、变色、下划线等显著标识呈现文本,在签署页面设置弹窗或独立页面单独展示,要求相对方单独勾选确认,并在对方提出疑问时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提示或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发生争议时须拿出页面截图、操作日志、确认记录等证据证明签署时已合理履行。关于电子合同数据存证有哪些法律要求,提示和确认过程的完整记录是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项规则: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是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一种情形涵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虚假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一般无效事由,以及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第二种情形核心在于不合理三字,例如约定平台对任何情况下的服务中断均不担责、由相对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等,可能因明显失衡而无效。第三种情形针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例如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会员费用一律不退、不得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等,此类条款剥夺相对方基本救济权利,依法无效。
第三项规则: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该条包含三层含义:争议优先按社会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解释,拟定方不能借专业术语作单方解读;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选择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另行协商的非格式条款冲突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电子签约环境下的四个特殊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默认勾选。以系统默认选中方式让用户接受自动续费或增值服务,属于隐蔽设定权利义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搭售不得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默认勾选难以体现真实意思,提供方也无法据此证明已尽提示义务。
第二个问题是弹窗确认。弹窗须完整清晰展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并要求用户主动确认,仅提示是否同意协议却未呈现实质内容的,点击不等于已尽义务。
第三个问题是超链接条款。免责、续费、管辖等重大条款放在需点击链接才能查看的二级页面时,提供方应对入口作显著标识并保证可正常访问、内容可调取,仅在长文本中埋入普通链接不足以证明相对方已注意并理解。
第四个问题是是否实际阅读。相对方点击同意或完成签署后合同一般即告成立,事后主张未阅读通常不影响成立,但不免除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未合理提示时相对方仍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消费者合同中的特别保护规范
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合同还受专门规范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价款费用、履行期限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并应要求说明,不得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不公平规定,含此类内容的条款无效。
针对自动续费,《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方式提供服务,应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展期、续费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并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变更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也对此作出强制规定。关于电子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怎么确定,消费者合同中的管辖格式条款同样适用上述规则。
典型案例:自动续费提示不显著被判全额退款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唐某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是电子格式条款提示义务的典型案例。2023年10月,唐某支付0.3元开通某网盘24小时体验会员,次日APP在未通知的情况下自动扣款29.9元,此后连续七个月每月扣款。该网盘在连续包月选项下仅以一行灰色小字体标注到期后自动续费,续费协议也与会员协议、付费授权协议等多个协议并列展示。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对自动续费使用极不明显的灰色小字体,且默认消费者同意,属于法律禁止的搭售行为;扣款前仅通过站内信通知,APP没有显而易见的消息标识,查看路径繁琐;公司未通过弹窗、强制阅读等方式提醒,反而将续费协议与其他协议并列,使用户难以识别重要信息。法院据此认定公司侵害了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判决退还全部扣款239.2元,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公司全额退款并额外补偿。
该案表明,提示义务具有实质性判断标准,灰色小字、协议混同、隐蔽通知均不构成显著提示。关于电子合同签署后能否修改以及如何签订补充协议,格式条款变更时同样需重新履行提示和确认。爱签电子合同平台支持加粗提示、弹窗展示、关键条款单独勾选等合规方式,签署页面版本和确认行为可同步至公证处、仲裁委、互联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等760余家司法节点,帮助企业在争议后快速还原提示与确认场景。
企业还应保证签署版本与提示版本一致。爱签电子合同平台直连多家经工信部许可的持牌CA机构,对每次签署版本进行数字签名和完整性校验,确保提示条款与最终签署条款一致。爱签电子合同平台已通过CMMI5级认证,服务5000多家企业客户,在软件研发管理和数据安全方面达到国际标准,可为企业提供条款提示、单独确认、全程留痕的格式条款方案,降低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或无效的风险。
常见问题
答:不是。提供方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未尽义务致对方未注意或理解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法无效。
答:没有。默认勾选不属于消费者自主选择,经营者还须在开通前和扣款前以显著方式提示,否则消费者可主张退款,条款难以约束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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